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权力清单
(共 24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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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 |
行政许可 |
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零售业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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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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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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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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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九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例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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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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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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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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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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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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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五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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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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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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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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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四十三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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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免税店经营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四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 ,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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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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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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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第四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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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1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的;(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1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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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烟草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四十条 取得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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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个人奖励 |
行政奖励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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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停业、恢复营业、歇业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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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补办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二)遗失或损毁证明;(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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