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25日 点击数: 【字体: 打印文章
 

关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的增长,城市管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由于执法主体分散,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现象严重,这种执法体制已不适应城市管理的客观需要。为了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强化执法力度,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9〕165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草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市管理涉及百姓利益,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增强公众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7年5月11日前反馈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系人:熊颖

  电 话:0745-8252910

  邮 箱:530116216@qq.com

附件: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靖州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7年4月21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切实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9〕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和重点建制镇建成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城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机动车道以外违规停放车辆、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占用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反烟花爆竹禁放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农村客运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在城区停靠、拉客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市燃气、城市供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公共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一)履行省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及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七条  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施造价赔偿。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 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 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建成区和重点建制镇建成区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按规定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污染或者破坏风景名胜区内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毁损风景名胜区内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和重点建制镇建成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和重点建制镇建成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城区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和重点建制镇建成区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和重点建制镇建成区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第四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章  公安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路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停放、临时停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和重点建制镇建成区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七条   擅自在店外无照经营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进行经营,随意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

第五十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城镇燃气管理方面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六条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五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六十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审批事项,应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审批许可结果抄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在执法工作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3个工作日内告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如未告知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经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六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手续。

第六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适用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选择其中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违反城市管理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经责令改正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贡献者、及时举报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具体范围渠阳镇所辖的河街、东街、西街、下熙街、土桥街、江东街六个居委会和田铺村、田心村、友谊村、渔滩村、团结村、红心村、城郊村、飞山村、二凉亭村、二凉亭示范场、塘湖村、断桥村、马方坪村、刘家院村、泥湾村、高桥村、尧管村、戈村、十里村全部行政区域。重点建制镇是指甘棠镇、新厂镇、大堡子镇。

本办法中“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及地点”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禁放限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经过修改或者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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